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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盗窃罪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21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gzdpfzbhls.com/
符某某犯盗窃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6时30许,被告人符**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趁被害人王**上车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一部诺基亚5611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2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符**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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