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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证据开示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gzdpfzbhls.com/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在理论上认识不一致。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是诉讼主体。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这是比较狭义的诉讼主体理论,排除了侦查机关、被害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主体地位。我个人认为将辩护人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理由如下:1、在我国辩护人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的,但是,一旦辩护人参加诉讼,就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是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展开辩护活动的,而非依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的,辩护人并非是单纯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2、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确认辩护人的主体地位,其权利就会相应扩大。3、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有的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意大利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都设有主体部分,其中就包括辩护人。可以说,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程度越强,辩护人发挥的作用就越大。确认辩护人的主体地位,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我国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是一致的。
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使辩护人的权利扩大,但是现在律师反映权利实际上并未扩大,而且有所削弱,辩护难现象不仅没有减少,而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
辩护难首先是审前收集证据难。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同时阅卷难,在侦查阶段看不到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又只能看到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辩护人在开庭前不能掌握更多的证据,辩护准备不可能充分,严重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要解决这个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即审前控辨双方证据信息交换的制度。
各国一般都规定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方和不利于被告方的全部证据材料,若能做到这点,辩护律师就能在庭前有的放矢地准备在开庭时进行辩护。关于辩方是否向控方开示证据,考虑到控辩对等,我认为也应当开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实际上地位是不对等的,辩方的开示应是有条件的,即要使辩方开示的证据的来源受到保障,特别是保证辩方的证人不受到干扰。在实践中,控方往往强迫证人改变证言,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应当规定辩方只开示证据要点,不作具体开示,若全部开示,应当规定开示证据后,检察、公安就没有权力接触证人,更要禁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有对等开示。
关于在开示中法院的介入问题,看法不一致。我认为证据开示主要是控辩双方的事情,法院基本上不介入。法院不介入双方实体的证据开示,只介入解决开示过程中的程序争议,比如解决辩护律师提出的控方未开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申请。法院如果介入开示的实体问题,就会使法官产生预断,开示演变成一个庭前的“小法庭”,使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重新倒退。(文章根据2001年11月北京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发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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